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访客留言】 | En
当前位置: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 正文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2006-4-24 卫生部 评论0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 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 [2] [3] 
发送给好友分享
欢迎分享您的心得,真诚感谢您的参与!【查看全部评论】
您的昵称:   *(必填,16字符以内)
评论标题:  *(必填,50字符以内)
评论内容:   *(必填,500字符以内)
验证码: (必填,用于防止非法提交)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本站评论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中的任意内容

文章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本站转载其他媒体稿件是为传播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连带责任。
② 欢迎转载本站原创稿件,请务必署名作者及出处并保证不随意篡改或用于非法目的,否则本站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③ 如您因版权等问题需要与本站联络,请在30日内联系。

信息加载中...

湖北美食   名菜 | 小吃 | 特产

信息加载中...

美食文化   典故 | 名人 | 杂谈

信息加载中...

食色生香   男女 | 游戏 | 动画

信息加载中...